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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___本人发布此贴之目的:第一,维护国产品牌良性且长远发展,提高国产品牌售后服务之质量;第二,维护消费者之合法权益,保护其作为从事生活消费主体之地位。

 

     [本事件系真实发生,仍未结束,如有雷同,不甚荣幸]

 

     我乃一普通消费者,于2007年9月购得长虹品牌CHD29600彩色电视机一台,对于长虹公司这一曾经生产机载火控雷达的军工企业来说,我对其品牌及产品质量深信不疑,并且随后为其广为宣传,于当年春节前夕,又为奶奶家购得另一型号的长虹品牌彩色电视机。在此之后,一直正常使用,没有出现丝毫问题。可是就在2009年8月26日晚的正常收看过程中,型号CHD29600彩色电视机的图像突然变成扁长状,并且伴有两边图像向内凹陷的现象。于2009年8月27日早,父亲告知我这一情况,随后他便决定寻找山寨维修店进行维修,在我的百般劝解下,父亲改变了初衷,决定同意我的做法及寻求长虹售后服务部门的帮助。

     我在得知电视机出现问题当天就拨打了长虹全国统一特服热线4008-111-666,并且把遇到之问题如实告知话务员,经过她的记录之后,通知我随后她会联系我所在城市的长虹彩色电视机维修商。不多久,一个显示为0335-3417115的号码打来,话务员告知我其为本市长虹授权维修商,经过一番询问,通知我明天工作人员会上门处理电视机遇到之问题。第二天,一名张姓工作人员登门造访,在经过焊接等处理后见仍无效果,告知我电视机的数字板有可能损坏,并决定把电视机的电路板拿回店里仔细检查。对于外行的我来说,工作人员的说法没有任何怀疑的理由。在拿走电路板的第三天,这位“张师傅”返还修好的电路板,并且告知我电视机的数字板果然损坏,已经经过天津长虹维修工厂的修复,拿来一块“修复板”装上,换上之后图像果然恢复,随后“张师傅”拿出维修店开具之“发票”,上面注明:维修费80元,更换数字板160元,维修后电视机保修一个月(在母亲的交涉之下,同意保修三个月)。交付完240元维修费后该人员随即离去,但是在观看不到一刻钟之后,电视机突然又重现曾经的故障。此时,我马上通知离去不久的“张师傅”,他随即返回。经过他观察之后,告知我说电视机内部可能还存在问题,并且决定把电视机整机拉走,拿回维修店仔细检查。下午,该店出车拉走了电视机。在经过三天等待之后,电视机被“修好”送回,经过观看,我并没有发现问题,随即工作人员离去。晚间时候,父亲回来,在仔细观察之后发现电视机显示之图像色彩不如从前,并且伴有图像小幅歪斜现象,随后通知维修商,如实告知遇到之问题,商家同意再次上门维修。两天之后,维修商出车又一次把电视机拉走,同时维修商告知我们长虹公司的技术人员来到我市,停留时间不长,他们请求技术人员为电视机进行检查及维修。经过半月没有电视节目观看的日子后,电视机又再一次被送回家里。“张师傅”保证维修之质量,电视机图像之清晰。作为80后的一代,对于电子产品有着相当的敏感,在电视机被送回之后,我要求“张师傅”打开电视机,查验里面之零部件,此时“张师傅”说没有携带工具,正好我的家里有一件工具可以使用,在我的注视之下,电视机的外壳被打开。这时,我发现电视机原装之“北京-松下”显像管被替换,安装上了一款其他品牌及型号的显像管。我言辞坚决地要求工作人员解释原因,在“张师傅”的含糊其辞下,同意拉走电视机,返回商店询问原因。在这次拿走电视机的第二天,一个显示为0335-3411998的号码来电,一位自称“冯师傅”的工作人员解释说天津厂家过来的技术人员发现电视机的显像管有些问题,询问维修商要不要更换,他们同意了更换等等话语。“冯师傅”在得知我要求更换成原装显像管之后,这位“冯师傅”同意并且保证更换回原来之显像管,随后解释说原装显像管已拿到天津之维修工厂,拿回需要时间,希望我们等待。

     之后第三天,电话至维修商询问电视机情况,话务员称不知情。

     之后第五天,电话至维修商询问电视机情况,“张师傅”称该事件已交由“冯师傅”全权处理,他不再过问此事。

     之后第七天,电话至维修商询问电视机情况,“冯师傅”称该电视机一直在店里“待命”,“北松显像管”什么时候能够拿回来他也不知情,解释说长虹电视机并非全部安装的“北松显像管”,也会有其他品牌,并且告知我们如果急需使用电视机,可以先将“维修好”的电视机拿回使用,等到工厂技术人员以及原装显像管到来之时再给予更换。

     事件发生直到现在,依然没有维修商提供的电视机任何消息,我也没有拿回更换过显像管的电视机,至于何时能够更换回原来的显像管,我也不知道,我也依然没有能够看到电视节目。

 

     对于此次事件涉及法律问题及本人疑惑有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常期待。显然在维修电视机这一事件过程中,维修商没有给本人提供确实可靠的电视机故障信息,在维修后至今,本人仍未了解电视机出现故障之具体原因以及为何更换原装之显像管。

     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承揽的工作,是承揽人的首要的基本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着手进行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事件发生至今已过将近一个月的时间,维修商并未完成维修工作,也没有告知更换显像管之具体时间,为何在“冯师傅”说技术人员口中所谓“有问题”的显像管替换之后又同意更换为原装之显像管,我至今迷惑。

     第三,《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对于维修商更换之电视机数字板,本人至今不知其从何而来,维修商也没有出具任何更换该零部件的合法票据。

     第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在“维修完成”之后,维修商并未主动告知本人电视机显像管已经更换,更加没有出具任何票据证明更换之后的显像管出处及质量信息。维修商在更换显像管之后根据我的要求又同意换回原装显像管,着实让人无法理解,既然显像管出现问题并且更换,可以提前告知我,为何由我发现并且指出?既然显像管出现问题,为何又同意换回“问题”原装显像管,难道原装显像管没有问题?抑或是打算拿“问题”显像管交付?“张师傅”说电视机显像管保修三年,既然如此,在保修期内显像管出现问题,为何更换成其他品牌之显像管?莫非产品价值不同?其中原因值得探究。

     第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目前我已经保留多次与维修商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该事件尚未结束,本人也将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

     对于跟本人同处于一个城市的人民群众,如果遇到与本人相似之事件,可以对自家用品进行查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注:

     本人以亲身经历之事件,诠释法与正义、法与经济之关系---告知国家之企业,努力提高监督和管理水平,为中国之崛起,建立并且经营好国产品牌,使之能够成为屹立世界之伟大企业;告知所有国民,作为消费者,知晓法律所赋予之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经营者,知晓法律所给予之义务,切实认真履行其义务,摈弃眼前小利,维护企业信誉及长远发展,为建设伟大企业而努力。

     在建国六十周年之际,祝愿祖国经济更加繁荣昌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人民更加友爱团结,希望在我古稀之时,能够看到现在之国产品牌成为屹立世界之伟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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