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网友:我叫李彦江,住河北省藁城市北席村。现在我向你们哭诉一下我儿子李培磊(常用名李磊)被藁城市政法部门无辜羁押10个多月,至今拒不释放的情况。请你们帮忙救救我的儿子,并呼吁有关部门铲除司法队伍中的败类。<o:p></o:p>
2008年9月1日晚,藁城市发生一起电缆被盗割案;9月8日,又发生一辆三轮车被盗案。不知什么原因,藁城市公安局刑警四中队认定这两起案件是我儿子李培磊伙同他人所为,9月18日,将李培磊抓走。<o:p></o:p>
事实上,李培磊绝对没有参与这些犯罪,因为他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李培磊是河北恒强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藁城市)的工人,2008年8月30日(即电缆被盗割两天前),李培磊等多名工人被公司派到山西省清徐县安装除尘设备。9月4日,李培磊在安装设备时摔伤,并当地进行了治疗。9月10日下午2时许(三轮车被盗两天后),李培磊回到公司。自8月30至9月10日,李培磊一直在山西省清徐县,这一事实不但有接送李培磊的司机及工友们的证明,还有记工表和李培磊在山西疗伤的药费票据佐证。但办案人员对我提供的这些证据不闻不问,一味的逼取李培磊的口供。不但如此,为能从时间上卡住李培磊,公安机关还把三轮车被盗的时间由9月8日晚篡改成9月10日晚(即李培磊返回藁城的当天)。事实上,该案发生在9月8日晚,9日晨门卫报案,报案人也出具了证明。<o:p></o:p>
该案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因为证据不足,被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到藁城市法院。5月14日上午,法院开庭审理时,各个被告人均翻了供,他们说,自己是在被公安人员收拾得受不了的情况下,被迫在办案人员写好的笔录上签字的,事实上并没有作案。在此情况下,法庭本应继续审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即应宣告无罪);没有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也就是说,口供不是定案的惟一依据,不是案件定性的决定因素。因此,被告人翻供绝不能成为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理由。然而,本案的法官们却因被告人翻供,突然宣布中止审理,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2009年5月20日,藁城市法院制作了 (2009)藁少刑初字第00020号裁定,裁定书称: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o:p></o:p>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1条第二款的内容是这样的:“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众所周知,所谓不能抗拒是指发生战争或者地震、洪水等天灾人祸的情形。“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就是“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吗? 不仅如此,法院还剥夺了我出庭的权利。我是李培磊的辩护人,开庭前几天,就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手续。但是,在开庭时,法官却以案件不公开审理为由将我拒之门外。不公开审理只是不允许旁听,怎么能不允许辩护人参加庭审呢? 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天。而藁城市法院从4月27日受理本案,至今已近百天,并且还在继续中止审理。 警察是百姓的保护神,但我们却被保护神整得死去活来;法官是公正的象征,但我们却在公正的象征面前无处喊冤。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一旦落入藁城市公安局有关人员的手中,好人必须把你变成罪犯,没有罪要给你捏造罪,没有作案时间就给你篡改案发时间,这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吗?这是多么的专横跋扈、又是多么的胆大妄为啊!被告人翻供法院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这就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就可以中止审理,不公开审理就不辩护人出庭,案件审限成倍超期,这不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吗?这是多么的无知、又是多么的随意啊! 各位网友,我把这些情况以及所有证据向河北省的三级政法委、三级法院及有关公安机关都作了反映,但时至今日,仍无结果。我现在已经心力憔悴、倾家荡产,实在无路可走了,恳求各位朋友给我想想办法,救救我的儿子,严惩那些败类,还我儿子以清白,还百姓以平安吧!我将不胜感激。<o:p></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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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诉人 李彦江 手机 1393189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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