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副区长撞死人,岂能为意外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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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20日晚发生李桂昌撞死人的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交警4大队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属意外事故。
      此认定岂不为无稽之谈,因李桂昌先是超速驾驶车辆,且不注意瞭望路面,后在遇危险情况后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本不存在意外事故的情况。
      首先,李桂昌具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
      第一,根据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入高速公路电脑记录单记载,李桂昌驾驶的辽L83579号轿车从高升收费站进入京沈高速公路,距事发时间约38分钟行驶91公里路程,已远远超过法定最高限速。
      第二,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笔录的记载,李桂昌所驾车辆在已刹车50米情况下仍将人撞飞,将车撞坏,又将护栏撞断后坠落在护栏外10余米处,根据经验判断,该车已严重超速。
      所以,李桂昌具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
      其次,李桂昌具有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
      第一,从交警部门对李桂昌的询问笔录来看,他在遇危险情况前并没发现前面路面上有所谓的“胶皮”,也没有发现停放在停车道内的轿车,说明他没按一般操作规范瞭望前方的路面情况。
      第二,事实上在李桂昌之前之后车辆在遇到胶皮后均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而李桂昌由于在遇危险情况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
      再者,李桂昌所驾车辆是否与路面上的“胶皮”接触证据不足:
      第一,李桂昌之前之后两车均在二道上发现“胶皮”,而李桂昌说他在一道上接触“胶皮”,纯属无稽之谈
      第二,李桂昌驾驶的辽L83579号轿车是否留有胶皮构成物质是一大疑问,鉴定部门于案发后46天提取物证,而辽L83579号轿车与胶皮完全处于开放状态,不排除人为伪造证据的可能。
      第三,胶皮与受害者驾驶的轿车距离是本案一个最关键问题:因受害人所驾车辆是在二道上与胶皮接触后采取的措施是减速慢行,胶皮地点与最后停车地点至少有200米以上距离。假设李桂昌与该“胶皮”接触,除去他的反应时间、刹车距离,还有很长一段距离,此时李桂昌采取刹车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发生的。
      最后,本案不属意外事故:
      第一,李桂昌没看见“胶皮”本身就是一种过失,正是这个过失的存在才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
      第二,无法预见障碍物存在也不等于无法抗拒损害结果发生。交警部门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李桂昌所驾车辆与“胶皮”接触后发生的,那么接触“胶皮”就一定发生事故吗?从之前之后两车处理事实可见答案是否定的。所以,“胶皮”的存在与否以及李桂昌所驾车辆是否与“胶皮”接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任何的必然因果关系。
      第三,本案关键是李桂昌所驾车辆与所谓的“胶皮”接触后采取了哪些必要措施,是不是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和作为驾驶员本身应当履行的义务(抗拒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根本原因在于李桂昌先是超速驾驶,且不注意瞭望路面情况,后在遇危险后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而不是所谓的以外事故引起的,所以又岂能说是“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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