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为银行方的代理人对其追究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所接受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委托,针对犯罪行为人许霆伙同他人、盗窃ATM机人民币一案,我所特指派我做为银行方(原告)的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和相关法律法规,现针对本案,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许霆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名保安,2006年4月台票1日晚上10多,下班后与同事郭安山到单位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上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的许霆无意中将一百元按成了一千元,结果柜员机真的吐出了一千元,十分奇怪的他再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出现自己的余额竟然只少了一元钱,他觉得很奇怪,决定再试试看,反复的50多次,一口气从自动柜员机上取出了5万5千元。回到宿舍后,两人就商量该怎么办,报警或者是报银行,郭安山说,天上掉下了饼一样的,反正不拿白不拿,于是两人于次日凌晨1点多,又用同样的手段连续102次从柜员机中取出17万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则取款1万8千元。事后,许霆一未主动投案自首二未和原告主动取得联系,于4月24日下午三点许霆离开单位,背着这种7万5千元,从了回山西老家的汽车,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的记录,很快查到 了许霆。并于4月25日在电话联系许霆的同时,也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了案,而此时许霆乘长途车则到山西老家,后他接到了他所在单位保安部的电话,要他与银行联系,经许霆与很行联系,并告知他银行方面已报案。后许霆由于害怕受到刑事处罚,先后在太原把钱花光,后在社会上东躲西藏四个月多,于07年5月22日在宝鸡火车站被公安抓获。
二、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对其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嫌疑人许霆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他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广州市商业银行的经济利益,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犯罪嫌疑人人许霆对原告(广州市商业银行)进行全额赔偿17万5千元。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望法官在对本案进行合议时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镇江(05级北******学学员)
200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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