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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 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 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
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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